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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葛名翔

  • 被告
    李偉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86號、第2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偉菱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亦均互異,乃 獨立之4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徐風精品有限公司、黃彥剴均達成和解,並各賠償新臺幣2萬元、6,000元,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身心情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風精品有限公司、黃彥剴均達成和解,且業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等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李偉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李偉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李偉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李偉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86號第22849號被   告 李偉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B棟2樓VACANZA ACCESSORY假期飾品-CITYLINK南港專櫃 ,徒手竊取徐風精品有限公司所有之女子力單支全純銀耳骨夾1個、幾何方滴鑽單支全純銀耳窩夾1個、無限珍珠全純銀戒指1個、四葉草全純銀戒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272 0元)。嗣店員胡維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10號日20時57許,在上址VACANZA ACCESSORY假 期飾品-CITYLINK南港專櫃,徒手竊取徐風精品有限公司所 有之典雅三層無限交錯單支耳骨夾1個、編織麻花全純銀戒1個、完美蝴蝶結全純銀戒1個(價值共計2610元)。嗣店員 胡維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8月24日日21時8分許,在上址VACANZA ACCESSORY假期飾品-CITYLINK南港專櫃,徒手竊取徐風精品有限公司所 有之:個性雙滴狀全純銀戒1個、愛心環鑽全純銀戒1個、魔 鏡純鋼項鍊1個、圓鑽鍊條純銀頸鍊(價值共計5290元)。 嗣店員胡維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8月25日1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 號B1(112-2號店),竊取黃彥剴所管領之水晶1塊(價值  2000元)。嗣黃彥剴清點商品後發現短少,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徐風精品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黃彥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胡維真、告訴人黃彥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遭竊商品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述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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