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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歐家佑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美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美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ellycat娃娃-害羞粉色鬱金香邦尼兔-31CM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Jellycat娃娃-害羞粉色鬱金香邦尼兔-31CM1隻,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另竊得Jellycat娃娃-害羞粉色鬱金香邦尼兔-31CM1隻,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
  被   告 廖美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5月7日1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
    樓京站Daniel's Friends店內(下稱本案處所),徒手竊取
    張維倢所管理擺放在架上之Jellycat娃娃-害羞粉色鬱金香
    邦尼兔-31CM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1,880元),得手後
    藏放於手持外衣底下,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㈡又於114年5月7日15時29分許,再次進入本案處所內,徒手竊
    取張維倢所管理擺放在架上之Jellycat娃娃-害羞粉色鬱金
    香邦尼兔-31CM1隻(價值1,880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持外
    衣底下,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張維倢發覺上開商品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循線追查,並通知廖美婷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美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與告訴人張維倢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徐杰於警詢時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3張、被告廖美婷與證人徐杰在場照片2張、遭竊商品照片
    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廖美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所竊其中邦尼兔1隻,業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張維倢
    ,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所竊之邦尼兔1隻,
    並未歸還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  被   告 廖美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廖美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5月7日1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京站Daniel's Friends店內(下稱本案處所),徒手竊取張維倢所管理擺放在架上之Jellycat娃娃-害羞粉色鬱金香邦尼兔-31CM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1,880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持外衣底下,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㈡又於114年5月7日15時29分許,再次進入本案處所內,徒手竊取張維倢所管理擺放在架上之Jellycat娃娃-害羞粉色鬱金香邦尼兔-31CM1隻(價值1,880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持外衣底下,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張維倢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並通知廖美婷到案,始悉上情。二、案經張維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美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張維倢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徐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廖美婷與證人徐杰在場照片2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廖美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其中邦尼兔1隻,業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張維倢,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所竊之邦尼兔1隻,並未歸還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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