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紘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紘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紘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後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於前開案件第一審宣判後不到半年內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張慧君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經告訴代理人呂崇德於偵查時陳述甚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97號
被 告 蕭紘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紘宇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巨龍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之員工,派駐在該公司所簽約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至467號之「華固名人道社區」擔任夜班機動保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21時許,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社區主任委員張
慧君所管領而置放在倉庫內之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將所竊
主機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後車箱內,於同
年月26日7時下班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該社區總幹事呂
崇德清點社區財產發覺主機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慧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紘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呂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
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紘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上揭被告竊得之主機1台,告訴代理人呂崇德於偵查中陳稱
被告業已返還,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代理人呂崇德指訴被告所竊取物為主機2台乙節,然
被告自承告訴代理人所稱遭竊之主機2台實際應為主機1台,
又觀諸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竊之物確係主機2台
之事實,尚難以告訴代理人片面指訴,即率爾認定被告即有
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