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葛名翔
- 被告蕭紘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紘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紘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紘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後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於前開案件第一審宣判後不到半年內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張慧君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經告訴代理人呂崇德於偵查時陳述甚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97號被 告 蕭紘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紘宇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巨龍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之員工,派駐在該公司所簽約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至467號之「華固名人道社區」擔任夜班機動保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1時許,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社區主任委員張慧君所管領而置放在倉庫內之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將所竊 主機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後車箱內,於同年月26日7時下班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該社區總幹事呂 崇德清點社區財產發覺主機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慧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紘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呂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紘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揭被告竊得之主機1台,告訴代理人呂崇德於偵查中陳稱 被告業已返還,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代理人呂崇德指訴被告所竊取物為主機2台乙節,然 被告自承告訴代理人所稱遭竊之主機2台實際應為主機1台,又觀諸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竊之物確係主機2台 之事實,尚難以告訴代理人片面指訴,即率爾認定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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