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斯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594號、114年度偵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斯堯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28.64公克,驗前總淨重153.15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愷他命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3037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4偵字第3034號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94號
114年度偵字第3034號
被 告 梁斯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斯堯明知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
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暱稱「小王」之成年人,以約
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持有之;
其亦明知施用第三級愷他命毒品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12月5日11時30分許前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外巷口,以將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後,明知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
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與延平北
路4段294巷口,為警發覺有異而予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
索後,當場查獲其持有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
體共4包(驗前總淨重153.15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28.64公
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
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斯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185之3條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車籍查
詢資料。
(三)扣案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第三級毒品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
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第三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