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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葛名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駿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駿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28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3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在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72號
  被   告 周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駿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
    國111年6月2日釋放出所。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3
    年11月2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某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7日16時18分
    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為警
    攔查(所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查知其另案通緝而逮捕,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3570公克,驗前淨重0.2290
    公克,驗餘淨重0.2288公克),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駿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
    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5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1771)、被告親簽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71)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4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於111年6月2日釋放
    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12月24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存卷可稽
    ,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72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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