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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歐家佑

  • 當事人
    江俊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4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64號被   告 江俊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緯係「中國網通聯合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網通公司)之副總經理,明知其岳父王本勝(大陸地區人民,另通緝中)係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探親名義申請許可入境,不得使渠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竟自113年11月起,未經中國網通公司離職員工黃慶泉 之同意,與王本勝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江俊緯將黃慶泉之臺北港臨時通行證交付予王本勝,再由王本勝持上開證件接續多次進入臺北港,致承辦人陷於錯誤,將黃慶泉進入港區之紀錄登載於入出臺北港紀錄之公文書上,足以損害臺北港區管理人員進出之正確性,江俊緯即以此方式使王本勝至港區協助中國網通公司在海運快遞物流倉之通關工作。嗣於114年1月2日王本勝欲持黃慶泉證件進入臺北 港區時,為警查獲循線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俊緯之自白。 (二)黃慶泉(實際為同案被告王本勝)申請進入臺北港及入出紀錄資料。 (三)被告江俊緯及黃慶泉(實際為同案被告王本勝)同時進入臺北港紀錄資料。 (四)臺灣港務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海運快遞專區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 (五)同案被告王本勝申請入臺資料及入出境紀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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