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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81號

頂替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葛名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聞寬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聞寬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聞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為使其父親邱信雄脫免刑責,隱藏事實出而頂替,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35號
  被   告 邱聞寬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邱聞寬之父親邱信雄,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8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其配偶白珊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上邱宇翔所駕駛、在該路口停等準
    備迴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邱宇翔頭部挫
    傷(邱信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其已於114年3月22日死亡
    ,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均未含肇事逃逸罪
    嫌)。而邱信雄肇事後,旋駕車逃離現場,並聯繫邱聞寬告
    知前開車禍情形,邱聞寬明知邱信雄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等罪嫌,竟基於頂替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返回現場,告
    知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歐泰
    宏其為案發時之駕駛人,並以駕駛人之身分在淡水交通分隊
    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
    頂替邱信雄上開犯行。嗣經員警檢視邱宇翔提出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發現車禍當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並非邱聞寬,
    經向邱宇翔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聞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邱宇翔於警詢之證言。
(三)邱宇翔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四)邱宇翔提出之淡水馬偕醫院113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爰審酌被
    告於遭警發現並非本案車禍時之駕駛人後,於114年3月17日
    經警通知到場說明案情時,雖坦承其非實際駕駛人,然仍未
    向員警陳明實際駕駛人為其父親邱信雄,而謊稱係某不認識
    之母親友人「鄭明祥」;嗣於同年5月15日,始坦承其係頂
    替邱信雄製作筆錄,犯後態度非佳並浪費司法資源,請從重
    量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然員警就被告是否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行為人本有查證義務
    ,是被告所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為同一事實行
    為之不同法律評價,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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