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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歐家佑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剛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剛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倒數第1行補充記載「(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4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02公克、淨重0.562公
  克)。
2.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
  被   告 盧剛耀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4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4、
    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11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
    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22日1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盧剛耀於114年6月23日7時5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攔查,經盧剛耀同意搜索,當場在前開機車
    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02公
    克、淨重0.562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徵得盧剛耀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7號)、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各
    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查,且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02公克、淨重0.56
    2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4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14日
    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又再犯侵害法益
    相同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02公克、淨重0.562公克
    )及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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