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士聲簡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洺軒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75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該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涉其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洺軒(下稱聲請人)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1、4497號檢察官不起訴書(下稱另案不起訴書)為據,主張另案不起訴書為全新、決定性之證據,因相類似之事實,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查,另案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指聲請人張貼載有告訴人孫佳旭欠繳租金、帶陌生男子回家、喧嘩等事實,此有另案不起訴書在卷可參,惟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7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係聲請人係在臉書爆料公設二社上,張貼「因為你把這裡當妓院在經營,常常看到一堆男生根據手機只是走上樓來」等不實內容(下稱本案言論),影射告訴人違法經營色情場所,可見原判決與另案不起訴書所各審認之事實並不完全相同,原判決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後適用法律據以裁判,自不受他案判決或檢察官之偵查處分之拘束。準此,自難認另案不起訴書屬聲請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主張本案言論係基於事實基礎所為之個人主觀評價與意見表達,與完全沒有事實基礎之惡意杜撰不同,原判決適用法律認定容有未洽等語,然原判決法律適用上有無錯誤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針對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目的顯不相合,自要非本案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是其此部分指摘,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聲請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刑事告訴狀、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函文等件,主張告訴人才是率先動用暴力之一方、具備持續加害之人格特質、及曾有不實指控之紀錄等語,然此部分之資料,均與聲請人是否構成原判決所認定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涉,是其此部分之資料,亦無從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聲請人提出石牌鄭身心科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臉書網頁截圖等件,主張聲請人因身心俱殘且言論影響有限無持續惡意,故犯後態度及主觀惡性均應受重新評價等語,然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不得據以再審,故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及提出之證明文件,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查無再審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或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以,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或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