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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4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葛名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宜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宜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李宜蓁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總統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僅增列修正第1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行為者,該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非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款規定之犯行,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可見被告所為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蓁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
    路某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凌晨0時58分前某時許,自前開飲
    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
    ○○區○○路00○00號1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行經臺
    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與雙全街口交界處,經警攔查,於同日1時
    10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
    與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
    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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