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7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95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6月13日2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內皇冠酒
店內,以點菸方式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菸後,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翌(
14)日9時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路口前
,員警發現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經A01同意在車輛內
查獲愷他命殘渣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282ng
/mL)、去甲基愷他命(802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
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35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4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殘渣袋
1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