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7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瑾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瑾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49號
被 告 朱瑾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瑾祥於民國114年8月3日21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
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於翌(4)日10時20分許,自臺北市○
○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10時3
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之
警員攔查,旋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瑾祥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綜
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