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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8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明儀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峻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峻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04號
  被   告 張峻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瑋於民國114年9月6日23時許,在基隆市某路邊攤飲用
    啤酒至114年9月7日5時許,隨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114年9月7日7時2
    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與市民大道7段口,因員警執
    行巡邏勤務酒駕攔檢稽查勤務,發現張峻瑋身上酒氣甚濃,
    因而於114年9月7日7時9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結果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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