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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98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明儀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育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71號
  被   告 陳育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鞍於民國114年8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
    000號14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
    筒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於翌(17)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值5374ng/ml ) 、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陽 性 反 
    應 ( 濃 度 值53286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8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7)、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54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4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
    41018302C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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