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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簡字第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張明儀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毛鼎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鼎盛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55號
  被   告 毛鼎盛
  選任辯護人 蔣子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鼎盛與鄭鴻哲透過朋友結識,竟為下列犯行:
 ㈠毛鼎盛於民國113年7月2日18時許,至鄭鴻哲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居所內聚會吃飯時,趁鄭鴻哲不注意之際,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鄭鴻哲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
    卡)得手。
 ㈡嗣毛鼎盛竊得本案信用卡後,明知本案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
    之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
    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
    不足時自動由本案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功能,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
    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扣款或感應刷卡之自
    動付款設備,自動加值或感應刷卡購物,致玉山商業銀行誤
    認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並自動加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致本案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內。
 ㈢毛鼎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佯裝自己係鄭鴻哲
    本人,出示本案信用卡(無證據證明毛鼎盛有偽簽鄭鴻哲署
    押),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為毛鼎盛完成交易手續,
    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鄭鴻哲及玉山商業銀
    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鼎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鄭鴻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
    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案信用卡交易
    明細表1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1月5
    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394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消費
    明細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持本案信用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及如附表二所示盜刷消費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
    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及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被告所犯
    竊盜、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取之本案信用卡,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被告詐得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79,832元(12,500元+67,332元=79,832元),亦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7日15時53分 台灣大車隊,地點不詳 500元 2 113年7月7日21時54分 台灣大車隊,地點不詳 500元 3 113年7月8日15時49分 台灣大車隊,地點不詳 500元 4 113年7月8日15時51分 摩斯漢堡重慶南路店 500元 5 113年7月8日22時34分 麥當勞,地點不詳 500元 6 113年7月9日19時19分 捷運西門站 500元 7 113年7月10日15時15分 清心福全飲料店三重重陽店 500元 8 113年7月11日7時50分 台灣大車隊,地點不詳 500元 9 113年7月12日凌晨零時21分 台灣大車隊,地點不詳 500元 10 113年7月12日7時3分 麥當勞,地點不詳 500元 11 113年7月13日凌晨零時27分 麥當勞,地點不詳 500元 12 113年7月13日11時17分 摩斯漢堡臺中豐樂店 500元 13 113年7月13日12時7分 地點不詳 500元 14 113年7月13日22時1分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新大鼎店 500元 15 113年7月14日16時6分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微笑店 500元 16 113年7月14日23時52分 統一便利超商逢廣店 500元 17 113年7月15日14時56分 摩斯漢堡高鐵臺中店 500元 18 113年7月16日凌晨2時18分 台灣大車隊,地點不詳 500元 19 113年7月16日12時13分 台灣大車隊,地點不詳 500元 20 113年7月16日15時2分 統一便利超商逢盛店 500元 21 113年7月18日22時23分 麥當勞,地點不詳 500元 22 113年7月19日13時54分 新北市淡水區水碓日月亭停車場 500元 23 113年7月19日19時32分 地點不詳 500元 24 113年7月20日23時15分 地點不詳 500元 25 113年7月21日7時19分 地點不詳 500元  總計  1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8日19時6分 Adidas西寧門市 2,572元 2 113年7月9日凌晨2時52分 台灣大車隊,地點不詳 105元 3 113年7月9日凌晨2時55分 臺北西門相鐵飯店 3,240元 4 113年7月9日凌晨3時35分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地點不詳 40元 5 113年7月9日凌晨3時36分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地點不詳 65元 6 113年7月9日9時27分 專品藥局 1,502元 7 113年7月9日11時41分 臺北西門相鐵飯店 600元 8 113年7月9日17時41分 新北三重水漾雀克藏居旅館 2,512元 9 113年7月9日18時52分 大樹連鎖藥局三重重新門市 452元 10 113年7月9日22時19分 台灣大車隊,地點不詳 330元 11 113年7月10日13時18分 臺北西門相鐵飯店 600元 12 113年7月10日14時19分 藏壽司三重捷運路店 310元 13 113年7月11日凌晨3時40分 沛久藥局 200元 14 113年7月11日凌晨3時41分 沛久藥局 240元 15 113年7月11日6時16分 高鐵臺北站 1,250元 16 113年7月11日7時24分 星巴克烏日門市 1,500元 17 113年7月11日19時35分 小米臺中大里專賣店 1,090元 18 113年7月11日20時7分 臺中豐邑慕奇夕酒店 3,199元 19 113年7月11日20時7分 臺中豐邑慕奇夕酒店 120元 20 113年7月12日16時7分 臺中豐邑慕奇夕酒店 338元 21 113年7月12日17時35分 臺中豐邑慕奇夕酒店 2,999元 22 113年7月12日21時33分 Adidas綠園道門市 2,180元 23 113年7月13日11時6分 臺中豐邑慕奇夕酒店 4,157元 24 113年7月13日16時11分 臺中秀泰廣場文心店 2,123元 25 113年7月13日16時23分 臺中秀泰廣場文心店 1,584元 26 113年7月13日16時32分 臺中秀泰廣場文心店 712元 27 113年7月13日16時37分 臺中秀泰廣場文心店 872元 28 113年7月13日19時10分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 3,160元 29 113年7月14日凌晨1時37分 臺中豐邑慕奇夕酒店 40元 30 113年7月14日9時29分 臺中豐邑慕奇夕酒店 418元 31 113年7月14日9時30分 臺中豐邑慕奇夕酒店 418元 32 113年7月14日16時6分 臺中逢甲智選假日酒店 2,975元 33 113年7月15日15時16分 高鐵臺中站 1,330元 34 113年7月15日18時21分 源興大藥局 1,698元 35 113年7月15日18時42分 台灣大車隊,地點不詳 240元 36 113年7月15日18時44分 微行商旅 2,400元 37 113年7月15日22時51分 遠傳電信逢甲福星門市 1,798元 38 113年7月15日23時5分 博登藥局 845元 39 113年7月16日11時49分 微行商旅 300元 40 113年7月16日12時15分 高鐵臺中站 750元 41 113年7月16日16時38分 膜斯密碼有限公司,地點不詳 1,971元 42 113年7月16日20時8分 臺北京站時尚廣場 2,380元 43 113年7月18日14時6分 KFC臺北永春店 338元 44 113年7月21日凌晨2時59分 HOTEL B7 3,000元 45 113年7月21日11時21分 HOTEL B7 200元 46 113年7月21日11時37分 合泰大藥局 932元 47 113年7月21日11時41分 上海聯合藥局 452元 48 113年7月21日12時25分 和運租車,地點不詳 2,713元 49 113年7月21日12時25分 和運租車,地點不詳 2,712元 50 113年7月21日16時42分 寶雅生活館忠孝永春店 632元 51 113年7月21日22時1分 合泰大藥局 738元  總計  67,332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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