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簡字第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鼎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77號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蔣子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於交友軟體結識,A02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8時8分
許至A01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9樓之4居所聚會過夜,趁A
01熟睡時,為下列犯行:
㈠A02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
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
,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17
日凌晨1時5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A01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
,未經A01之同意或授權,冒用A01之名義,在睿能數位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經營之GOSHARE APP上登錄
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交易安全碼等資料,以綁定
本案信用卡,並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偽造不實之網路刷
卡消費租車費用之電磁紀錄,使睿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
持卡人A01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刷卡消費而成立訂單,以
此法支付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225元。
㈡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電磁
紀錄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於113年6月17
日凌晨5時13分前某時許,未經A01之同意或授權,持A01所
有之手機,以隨機猜測方式輸入A01預設之手機密碼並破解
手機保護措施,進入手機功能操作畫面後,變更該手機原設
定之A01FACE ID臉部辨識生物憑證解鎖功能為自己之容貌,
以此方式變更A01手機之電磁紀錄,A02再以更改後之FACE I
D,登入A01手機內安裝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A02名下帳戶
,致生損害於A01。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01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截圖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華南商業銀行通知消費電子郵
件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1618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867號函暨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睿
能公司113年10月25日睿數位字第202410-031號函文1份、告
訴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本案信用卡照片2張、告訴人名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照片2張、
告訴人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照片1張、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嫌、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嫌、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偽
造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
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附表所示密切、緊接之時間內轉帳匯
款,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強行分開而分別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行為之部分重疊,應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盜刷之4,225元及轉帳之20,000元、20,000元、7
,500元,共計51,725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節,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其名下上開華南商業
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金融卡均未遭竊取等語,足見被告對告訴人名下信用卡及金
融卡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難驟令被告擔
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帳戶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113年6月17日5時13分 2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6月17日5時15分 2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6月17日5時18分 7,5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