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35號
- 移送機關
-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高美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4月16日基港警刑字第11400005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美玉不罰。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捌拾捌支均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精緻生活商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委由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桃園蘆竹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原申報貨名為「伸縮棍」1件,惟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甩棍88支(下稱系爭警棍),嗣經內政部警政署114年2月27日警署行字第1140073670號函認定系爭警棍係「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警棍於前揭時地由上開報關人以精緻生活商行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報運進口而遭查扣之事實,業據移送機關提出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及查扣物品照片為證,而系爭警棍88支,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4年4月9日基普里字第114100766號函及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114年2月27日警署行字第1140073670號函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系爭警棍確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無訛。然被移送人否認系爭警棍為其委由前開報關人報運進口,並提出海關報關EZWAY APP供警檢視,嗣經警檢視該報關APP確無該筆114年2月20日之報關資料,此有檢視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而依上開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及查扣物品照片所示外包裝上記載收貨人之收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號,核與被移送人之戶籍址並不相同,且該查扣物品照片所示外包裝上記載之收件人姓名並非被移送人,其上所載收件電話亦與被移送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不同,觀諸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上開資料上所載收貨地址、收件人姓名及收件電話確與被移送人有關,是本案依移送機關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警棍確為被移送人所報運進口,而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則本件自難以上開規定裁罰,應就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次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且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後段及第23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系爭警棍,依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文所示,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而為上開條文所指之查禁物,則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後段、第2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