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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9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歐家佑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黃雅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0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282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雅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0月13日下午3時42分至晚間7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在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圓山承德門市前,以藍牙喇叭持續播放有「大家小心睿能創意GOGORO會欺騙忽悠甚至激怒消費者」等語之音檔,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藍牙喇叭持續播放有「大家小心睿能創意GOGORO會欺騙忽悠甚至激怒消費者」等語之音檔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關係主任鄧俊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足認其上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職業、違序行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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