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歐家佑
- 被告黃琮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6號被 告 黃琮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琮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釋 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 琮彬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報告編 號:UL/2024/B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86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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