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歐家佑
- 當事人李侑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7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被 告 李侑哲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釋放出所。詎其於114年2月12日晚間9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2月12日晚間9時25分許,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報到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侑哲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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