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玉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玉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1至2行「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6時1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6時14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玉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之財物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58號
被 告 洪玉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16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特力屋士
林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並陳列販售之克潮靈吊掛式除濕袋1組新臺幣(下同)63
元、霧面磨砂長形收納盒1盒29元、威滅滅蟻隊5重連鎖居家
防護1盒165元、KEYWAY威登2號收納盒3盒207元等商品(價
值總計464元)等商品,得手後離去。嗣經營運課長呂淵湶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影像,始悉上
情。
二、案經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玉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呂淵湶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刑案照片6張、陳報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呈報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玉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之前開商品,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