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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歐家佑

  • 當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3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潘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7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被   告 潘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第316號、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7日21時、2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潘懋因另案為警通知至派出所說明 ,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翌(18)日凌晨零時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潘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3日16時許,在 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潘懋於同 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 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4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026)、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為證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4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1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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