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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葛名翔

  • 被告
    謝伊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伊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伊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伊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以新臺幣28,000元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付,有和解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犯行前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科刑之素行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68號被   告 謝伊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伊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汐止中 興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店內貨架上之DR.WU超A醇換顏緊致精華霜30ML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嗣 經保安專案經理簡信慧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通知謝伊晴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伊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告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伊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精華霜1個,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2萬8,000元現金,雙方已和解等情,有告訴人114年7月15日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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