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張明儀
- 被告張宇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毅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毅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謊報車牌遭竊之犯罪動機,誣指不特定人涉嫌竊盜案件,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生危害非輕,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被 告 張宇毅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毅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係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許少逸,並未失竊,竟 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2時,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水碓派出所」,向承辦員 警謊稱上開車牌失竊,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嗣因警方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11時15分,在桃園市 中壢區鍾豐北路與環北陸口,查獲許少逸駕駛懸掛BKU-7720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張宇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復有證人許少逸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㈡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有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而本案關於金融卡之去向及案件關係人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機關本即負有調查犯罪之職責及權限,對於聲明或申報事項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被告於向警察報案時,縱其在調查筆錄上簽名,而為己身利益陳述與事實不符之事項,然司法警察基於職務上需要而為記載,且本於職權有實質調查之義務,事實真相仍有待警方調查結果以資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有不實陳述,其所為仍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對被告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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