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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黃雅君

  • 被告
    曾美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上開竊盜所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復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之意,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如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08號被   告 曾美陵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街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美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4日17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北投中和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店內貨架上之雅漾清爽抗UV潤色隔離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簡信慧發現商品 數量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美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1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業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以3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請於審理時斟酌之,爰不另聲請 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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