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美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美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上開竊盜所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復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之意,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08號
被 告 曾美陵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街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美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4日17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北投中和店內,趁店員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店內貨
架上之雅漾清爽抗UV潤色隔離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
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簡信慧發現商品
數量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美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1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業
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以3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請於審理時斟酌之,爰不另聲請
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