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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黃雅君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美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美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上開竊盜所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復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之意,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08號
  被   告 曾美陵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街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美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4日17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北投中和店內,趁店員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店內貨
    架上之雅漾清爽抗UV潤色隔離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
    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簡信慧發現商品
    數量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美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1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業
    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以3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請於審理時斟酌之,爰不另聲請
    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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