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輝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輝軍犯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侵占新臺幣156,3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07號
被 告 黃輝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輝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里區○○○00號台北
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內,受張世昌委託寄賣如附表所示
之二手無線電廠牌、型號及數量(下合稱本案無線電),並
約定黃輝軍需給付如附表所示約定價格給張世昌收受,若黃
輝軍出售價格高於約定價格,該差額則為黃輝軍之佣金。詎
黃輝軍取得本案無線電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本案無線電出售給第
三人,卻未將本案無線電約定價格交付給張世昌,而係將出
售款項挪為己用,以此侵占本案無線電入己。
二、案經張世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輝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取得本案無線電占有後,陸續變現花
用,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變賣本案無
線電,並將款項侵占入己,為其犯罪所得,扣除被告業已返
還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二手無線電廠牌、型號及數量 約定價格 1 112年5月29日 kenwood、tm-v71a、2台 26,300元 2 112年6月17日 kenwood、tm-v71a、2台 29,000元 3 112年11月29日 kenwood、tm-v71a、3台 58,000元 4 113年4月9日 kenwood、tm-v71a、3台 5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