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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04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葛名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嘉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衝撞告訴人李麗紅所騎乘之自行車,而刮損自行車上之車架烤漆,並致放置在置物籃內之瓷盤1個及香蕉1串毀損不堪使用,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
  被   告 李嘉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茂於民國114年5月27日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
    江南街65巷與江南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前,
    因故與李麗紅所騎乘之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發生行車
    糾紛,李嘉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
    故意騎乘本案機車撞擊本案自行車,致本案自行車倒地後,
    而刮損本案自行車車架烤漆,並致李麗紅放置於本案自行車置物籃
    之瓷盤1個、香蕉1串均破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李麗紅,李嘉
    茂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李麗紅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中
    興彩券行尋求協助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麗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7張、本案自行車、瓷盤及香蕉毀損照片
    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故意朝告訴人衝撞,
    並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操機掰、騎三小車、蕭查某」等
    語,嗣告訴人進入中興彩券行報警時,被告又騎乘本案機車
    返回中興彩券行,接續對告訴人恫嚇:「你給林北出來」等
    語,同時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操機掰」等語,復以
    臉部貼近告訴人,再持雞蛋丟擲本案自行車,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然查,
    告訴人係騎乘本案自行車闖紅燈,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直行
    時,卻未快速通過,而係將本案自行車停在本案交岔路口正
    中間,被告並騎乘本案機車停在本案自行車左前方,雙方對
    話後,被告原有繞過本案自行車欲離開之舉措,然告訴人旋
    下車與被告理論,雙方持續發生言語衝突,被告始騎乘本案
    機車撞擊本案自行車,嗣告訴人進入中興彩券行,被告接續
    返回後,雙方持續大聲互為口角爭執,有本案交岔路口監視
    器及中興彩券行監視器影像可稽,是被告並無騎乘本案機車
    故意衝撞告訴人,且告訴人之反應顯然與一般遭人恐嚇而心
    生畏怖者均會儘量迴避行為人之舉措有別,實難認告訴人有
    何因被告之言語與行為,而有心生畏怖之情。而被告固不否
    認有出言辱罵告訴人,然被告僅係因不滿告訴人闖紅燈,而
    短暫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以此發洩其感受及憤怒情緒,
    實難認被告有何侮辱告訴人名譽之欲意。綜上,自難以恐嚇
    及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被告所涉毀損罪嫌,具有想像競合及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
    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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