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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24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葛名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煒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煒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煒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進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運送及報關,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60號卷第2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00000000 仿冒「KUROMI」商標鞋子15雙 偵卷第23、29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60號
  被   告 陳煒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煒豪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KUROMI」商
    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
    於運動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明知為該等商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入,其竟基於
    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前之某時,向網路上不詳之廠商訂購仿冒系爭商標之運動
    鞋共15雙(下稱本案商品),並委由不知情之萬瑞國際有限
    公司,於113年9月1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下
    稱八里分關)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貨物1批(簡
    易申報單報單號碼:AX/13/669/EGYNQ、分提單號碼:225SJ
    03650),而以上開方式輸入本案商品。嗣八里分關之人員
    檢查貨物時察覺有異而開箱查驗,進而扣得本案商品,經送
    鑑定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
    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煒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進
    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扣案貨物照片、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
    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
    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扣案之本件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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