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94號
- 聲 請 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林瑞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史塔西公司達成調解,且經其等具狀表示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深表悔悟之態度,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40號
被 告 林瑞美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美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STUSSY」商標,係美
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襪、帽
子等商品。又上開商標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基
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1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蝦皮拍賣帳
號「amy181810」,以陳列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襪子商
品,以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選購。嗣經警喬裝消費者向林瑞
美以新臺幣(下同)395元購得前開仿冒商標襪子1雙,送件
後確認係仿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塔西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蝦皮購物網站列印資料、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
(顧客聯)、蝦皮帳號資料、智財局商標註冊資料、告訴暨
真仿品意見書、採證物照片等為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犯罪所得395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說明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