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桭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淨重0.18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肆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1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阿強」之成年人以新臺幣2,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許,A01將裝
有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
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4支之拉鍊盒攜帶至臺北市南港區臺北流
行音樂中心北基地工作,惟於該日下午遺忘在廁所內,經路
人拾得後報警處理,上開拉鍊盒及吸食器均檢出與A01相同
之DNA-STR型別,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7
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4支、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
26)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