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靜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靜如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63號
被 告 許靜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靜如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遭張家穎騎乘機車不慎追撞
受傷(張家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張家穎願賠償許靜如新臺幣(下同)20萬
元,雙方調解成立。嗣張家穎迄今僅賠償500元,許靜如因
此心生不滿,故於114年8月10日14時19分許,前往張家穎工
作地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享溫泉飯店,欲與張家穎理論
並要求張家穎還款,詎許靜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
左手揮打張家穎右手臂1下,致張家穎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家穎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張、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等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嚇:「如果你不還錢,我會繼續來
鬧,直到你沒工作」、「給你兩條路,還我錢或是斷三根手
指」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一直求我原諒她,
我還降低賠償金額,讓告訴人分期,但告訴人到現在只還我
500元,我覺得告訴人把我當乞丐,我氣不過,我目的只是
要拿錢,我就比喻說告訴人如果可以承受我身上的痛,我就
一筆勾銷,都不用還錢沒關係,我並不是要恐嚇告訴人等語
,堪認被告應係不滿就車禍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
訴人迄今賠償金額與調解金額差距甚大、不合比例,始前往
告訴人工作地與告訴人理論,並以前開言論表達不滿,實難
認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欲意,自難逕以恐嚇罪相繩被告。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