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明儀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88號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羅生門」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某
    時許佯以「玉山銀行」之名義傳送詐騙簡訊予胡秀玉,要求
    胡秀玉點選連結輸入信用卡資訊進行網路銀行升級後之信用
    卡驗證,致使胡秀玉陷於錯誤,點選連結後輸入其所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5239-xxxx-xxxx-0341(卡
    號詳卷)信用卡號,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取得該信用卡
    號後,再由廖志偉依指示於同日21時11分許,持「羅生門」
    所交付綁定前開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號之德誼數位APPLE京站門市,以感應刷卡偽造不實之刷
    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支付方式,購買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為5萬8,400元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及apple watch1支,
    再以另一不詳信用卡資料購買合計金額為5萬2,390元之iPho
    ne 15 Pro手機1支及不詳產品,使該門市店員陷於錯誤,因
    交付該等商品,足生損害於胡秀玉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廖志偉再將該等商品送至新北市淡水區捷
    運紅樹林站附近予「羅生門」。   
二、案經胡秀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全部犯行。 2 告訴人胡秀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點選詐欺簡訊而遭騙取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後,遭盜刷購物之事實。 3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京帳務字第1130800200號函暨所附銷貨明細及信用卡簽單影本、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德誼113字第11310001號函暨所附銷貨單、門號申請人查詢資料 被告使用告訴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訊,以感應刷卡之方式盜刷附表所示金額,詐得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