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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張明儀

  • 被告
    廖志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88號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生門」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某時許佯以「玉山銀行」之名義傳送詐騙簡訊予胡秀玉,要求胡秀玉點選連結輸入信用卡資訊進行網路銀行升級後之信用卡驗證,致使胡秀玉陷於錯誤,點選連結後輸入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5239-xxxx-xxxx-0341(卡號詳卷)信用卡號,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取得該信用卡 號後,再由廖志偉依指示於同日21時11分許,持「羅生門」所交付綁定前開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號之德誼數位APPLE京站門市,以感應刷卡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支付方式,購買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為5萬8,400元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及apple watch1支,再以另一不詳信用卡資料購買合計金額為5萬2,390元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及不詳產品,使該門市店員陷於錯誤,因交付該等商品,足生損害於胡秀玉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廖志偉再將該等商品送至新北市淡水區捷運紅樹林站附近予「羅生門」。 二、案經胡秀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全部犯行。 2 告訴人胡秀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點選詐欺簡訊而遭騙取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後,遭盜刷購物之事實。 3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京帳務字第1130800200號函暨所附銷貨明細及信用卡簽單影本、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德誼113字第11310001號函暨所附銷貨單、門號申請人查詢資料 被告使用告訴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訊,以感應刷卡之方式盜刷附表所示金額,詐得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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