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67號
被 告 黃振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1時1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蔦屋書店內湖店內,趁店
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抗藍光保護貼1個(價值約
新臺幣1,5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書店店長陳俐如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俐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及失竊
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陳俐如,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