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黃雅君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於113年12月1日6時10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應 更正記載為:「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27)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本案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而進行盤查,被告同意配合受檢並自行向員警告知持有上開軟管,且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且隨同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扣案之軟管1支,經檢驗之 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57號被 告 王俊評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13年12月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軟管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27)、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27)、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16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尚有上開扣案軟管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劉昱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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