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歐家佑
- 被告李承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9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11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分裝鏟子」均更正為「錐子(分裝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E6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9.1870公克、0.4924公克)、吸 食器1組、玻璃球2顆、鏟管2支、錐子(分裝工具)1支、磅秤1台。 2.分裝袋1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94號被 告 李承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14年1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 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李承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4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鏟管2支、分裝 鏟子1支、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及手機1支,經李承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02/18,UL/2025/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44公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吸食器1組 、玻璃球2顆、鏟管2支、分裝鏟子1支、磅秤1台、分裝袋1 包等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鏟管2支、分裝鏟子1支、磅秤1台、分裝袋1包,請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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