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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葛名翔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素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地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及未與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烤地瓜1顆,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8號
  被   告 楊素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素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1月28日1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湖瑞光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
    架上之烤地瓜1顆(價值新臺幣3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該店經理余欣怡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余欣怡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及周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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