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雲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雲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虹牌水泥漆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雲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鄭秋月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虹牌水泥漆1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2號
被 告 黃雲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雲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18時35分許,在鄭秋月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
00號1樓聯福塗料有限公司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虹牌水泥漆1
桶(5加侖,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鄭秋月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
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秋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雲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秋月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監
視器翻拍畫面5張、遭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雲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竊取之虹牌水泥漆1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