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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46號

公然侮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歐家佑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治文

李家華

游愷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A02、A03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90號
  被   告 A01
        A02
        A03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友人王志達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A01住所前,將渠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J9X-100號、NQN-2539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葉祖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
    前方、右側及後方(A01、王志達所涉強制罪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葉祖成於翌(27)日凌晨2時30分許,發現本案車輛遭
    機車阻擋,即報警通知車主移車;詎A01與友人A02、A03到
    場即與葉祖成發生口角爭執,A01竟基於毀損、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腳踹本案車輛左後門,並辱罵「操什麼小」、「操
    你媽的類」等語,致該車門鈑金刮損,足以生損害於葉祖成
    ,並貶損葉祖成之社會評價;A02、A03另分別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A02以「你下來,你下來,你娘臭雞掰」、「你娘
    臭雞掰,你現在下來,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葉祖成,A03
    復以「拜託給你(停)剛好就好,你媽雞掰」等語辱罵葉祖
    成,以此方式貶損葉祖成之社會評價。嗣葉祖成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葉祖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
(二)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
(三)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
(四)證人即告訴人葉祖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五)在場被告之友人王志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六)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
    照片年籍對照表。
(七)照片黏貼紀錄表。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九)被告A01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公證書。
(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2月1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33028057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錄音檔譯文、
    密錄器截圖、警員職務報告。
(十一)告訴人提出之永安車行修護估價單。
(十二)GOOGLE MAP街景截圖。
(十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所附錄影截圖。
二、核被告A01、A02、A03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被告A01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
    A01所涉前揭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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