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葛名翔
- 被告陳柏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遭判刑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陳淑怡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99號被 告 陳柏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8日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地下1樓全聯 福利中心北投捷運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淑怡管領置放在商品架上之香滷雞胗、金錢牛肚絲各2包、 勇信Kid-O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308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徒步離去,嗣陳淑怡發現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怡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上開商品照片1張、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捷運分公司客人購買 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上開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陳淑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 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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