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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1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歐家佑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UKPRASERT ANUCHI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 ANUCHIT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71號
  被   告 甲○○○○      ANUCHIT (泰國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ANUCHIT(泰國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1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皇池溫泉御膳館1館,基於公然
    猥褻之犯意,意圖供人觀覽,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男
    子大眾池蒸氣室內,全身赤祼,而與不詳男子互相撫摸生殖
    器,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
㈠、被告甲○○○○      ANUCHIT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光任警詢中之證詞。
二、核被告甲○○○○      ANUCHIT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
    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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