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歐家佑
- 被告SUKPRASERT ANUCHI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KPRASERT ANUCHI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ANUCHIT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71號被 告 甲○○○○ ANUCHIT (泰國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ANUCHIT(泰國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1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皇池溫泉御膳館1館,基於公然 猥褻之犯意,意圖供人觀覽,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男子大眾池蒸氣室內,全身赤祼,而與不詳男子互相撫摸生殖器,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 ㈠、被告甲○○○○ ANUCHIT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光任警詢中之證詞。 二、核被告甲○○○○ ANUCHIT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 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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