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SUKPRASERT ANUCHI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 ANUCHIT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71號
被 告 甲○○○○ ANUCHIT (泰國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ANUCHIT(泰國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1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皇池溫泉御膳館1館,基於公然
猥褻之犯意,意圖供人觀覽,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男
子大眾池蒸氣室內,全身赤祼,而與不詳男子互相撫摸生殖
器,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
㈠、被告甲○○○○ ANUCHIT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光任警詢中之證詞。
二、核被告甲○○○○ ANUCHIT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
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