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俊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俊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64號
被 告 江俊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緯係「中國網通聯合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國網通公司)之副總經理,明知其岳父王本勝(大陸地
區人民,另通緝中)係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探親名義申
請許可入境,不得使渠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
動,竟自113年11月起,未經中國網通公司離職員工黃慶泉
之同意,與王本勝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江
俊緯將黃慶泉之臺北港臨時通行證交付予王本勝,再由王本
勝持上開證件接續多次進入臺北港,致承辦人陷於錯誤,將
黃慶泉進入港區之紀錄登載於入出臺北港紀錄之公文書上,
足以損害臺北港區管理人員進出之正確性,江俊緯即以此方
式使王本勝至港區協助中國網通公司在海運快遞物流倉之通
關工作。嗣於114年1月2日王本勝欲持黃慶泉證件進入臺北
港區時,為警查獲循線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俊緯之自白。
(二)黃慶泉(實際為同案被告王本勝)申請進入臺北港及入出
紀錄資料。
(三)被告江俊緯及黃慶泉(實際為同案被告王本勝)同時進入
臺北港紀錄資料。
(四)臺灣港務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海運快遞專區監視器側錄
影像翻拍畫面照片。
(五)同案被告王本勝申請入臺資料及入出境紀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