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大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39號、第10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大為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大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為共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周思妤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竊得之財物」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0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600毫升玉泉清酒共2瓶 林大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毫升玉泉清酒共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600毫升玉泉清酒1瓶 林大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毫升玉泉清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39號
114年度偵字第10713號
被 告 林大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3月3日19時32分許、113年3月6日19時3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福安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周思妤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600毫
升玉泉清酒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
放入口袋,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周思妤發覺上開物品遭
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10713號)
(二)於114年3月17日20時42分許,在上開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周思妤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600毫升玉泉
清酒1瓶(價值200元),得手後放入口袋,未經結帳,隨即
離去,嗣周思妤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439號)
二、案經周思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思妤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大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