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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46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歐家佑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禹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禹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62號
  被   告 邱禹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禹晟與黃鐘賢均為UBER司機,並均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平安喜樂」群組,邱禹晟因喝醉酒心情不佳,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
    日,在LINE「平安喜樂」群組中,以暱稱「汐止周大福」、
    「周大福」對黃鐘賢所使用之暱稱「黃小鐘」辱罵:操你媽
    、垃圾、智障、俗辣、幹你娘、娘娘腔、沒有懶趴、下賤等
    語,而貶損黃鐘賢之名譽。
二、案經黃鐘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禹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鐘賢及證人潘辰翰、陳緒焜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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