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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50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歐家佑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淑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琴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15號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琴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5之碩城文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城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
    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其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繳納後任由股東收回、或匯還給短期融資金主,竟基
    於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
    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先向不知情之友人宋姵妤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於民國113年7月3日將前開款項存入碩城公司籌備處設於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並於113年7月4日
    提供碩城公司籌備處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
    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予不知情之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奎
    毅會計師,委由該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持
    該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碩城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公司章程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
    致使上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碩城公司已
    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乃於
    113年7月18日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案卷內,陳淑琴將資料提供
    後旋於113年7月4日、113年7月8日自碩城公司籌備處名下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出15萬5,000元、17萬元及15萬元予宋
    姵妤,足生損害於碩城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該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育森文化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琴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宋姵妤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宋姵妤於不詳時間,出借50萬元供被告作為碩城公司設立公司資本,並於設立後由被告於113年7月4日、113年7月5日自碩城公司籌備處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出15萬5,000元、17萬元及15萬元予宋姵妤之事實。 3 碩城公司設立登記卷資料(含臺北市政府114年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446135100號函、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碩城公司籌備處聯邦商業銀行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傳票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又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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