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歐家佑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佳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7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宣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更正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以前述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冒用告訴人徐娟琳名義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進而為詐欺取財行為,可認被告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一犯罪決意為本案犯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新臺幣1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96號被 告 陳佳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徐娟琳之利益,自民國109年間起,有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徐水 源住處期間,看見徐水源房間桌上放置徐娟琳之國民身分證,竟擅自蒐集徐娟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向徐水源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徐娟琳名義申辦)手機,因而取得徐水源之Apple商店帳號、密碼,使用徐水 源之Apple商店帳號,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冒用徐娟琳 名義,違法利用徐娟琳之上述個人資料,撥打電話向遠傳電信開啟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功能,於114年5月間某日,上網使用徐水源之Apple商店帳號、密碼,購買星晨網路 遊戲點數,由徐娟琳之信用卡扣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詐得金額14,000元之星晨網路遊戲點數,嗣徐水源收到Apple商店消費簡訊,徐娟琳收到信用卡帳單,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娟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宣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徐娟琳指訴及被害人徐水源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Apple商店消費14,000元之簡訊截圖在卷為憑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所犯上述3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簽名等語。經查:被告使用徐水源之Apple商店帳號、密碼 ,上網購買星晨網路遊戲點數過程,並未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自難遽令被告負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然此部分倘若構成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取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 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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