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明儀
- 當事人羅永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被 告 羅永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綸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9月8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不知悔改,其於114年1月20日下午5時46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碇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1月20日下午5時46分許,為警因定期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永綸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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