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歐家佑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森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8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森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森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電子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掌電字第CATA80256號)「收受人簽章」欄所偽造 「林添順」電子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被 告 劉森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森和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拾獲林添順機車駕照,嗣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金色水岸一帶,騎乘李佩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劉森和因他案遭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竟意圖損害林添順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承辦員警告以林添順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簽林添順姓名,藉以表示收受文書、確認或同意内容之人為林添順,交付予承辦員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添順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管理事件人別身分控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添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森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添順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李佩芳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告訴人出具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 規定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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