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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交簡字第2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葛名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啓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玖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壹袋(含外包裝袋壹拾壹只,驗餘淨重共為拾點肆陸壹貳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毒品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本次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0690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1袋(驗餘淨重共10.461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針筒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刮取殘渣或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該中心民國114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或刮取後均驗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一、二級毒品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34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
    年6月15日5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與歸綏街口
    之歸綏戲曲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
    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
    同區延平北路4段與延平北路4段294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A01自願同意受搜索,因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1袋(白色透明結晶,毛重12.9300公克,淨重10.4770
    公克,取樣0.0158公克,餘重10.4612公克,純質淨重7.679
    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毛重0.2430公克,淨重0.
    0730公克,取樣0.0040公克,餘重0.0690公克)、玻璃球吸
    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A01同意接受採驗尿液,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
    安非他命(濃度值6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708
    00ng/mL)、嗎啡(濃度值165700ng/mL)、可待因(濃度值
    14100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27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9)、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17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袋(白色透明結晶,毛
    重12.9300公克,淨重10.4770公克,取樣0.0158公克,餘重
    10.4612公克,純質淨重7.679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毛重0.2430公克,淨重0.0730公克,取樣0.0040公克,
    餘重0.069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
    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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