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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交簡字第29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明儀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景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被告未履行原處分
所定應履行事項,經撤銷原處分,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捷運
    站附近堤防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
    ,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12月20日22時許,騎乘無牌電動微型二輪車上路,於同
    日2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152巷對面公園內,
    經警盤查,復經A01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8060公克,淨重0.5390公克)、玻璃球
    吸食器2顆及分裝勺2支,再經A01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2876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440號)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顆及分裝勺2支,固為本案扣案
    物,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
    扣案物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在本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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