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交簡字第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炳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92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1月2日22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其明知施用毒品可能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注意力、控制力,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4年11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A01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沾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濾嘴,復得其同意後採尿,鑑驗結果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968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值2454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